参与省级创新训练项目:人脸识别技术运用背景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
参与校级创新训练项目:算法控制下平台从业者的劳动权益保障研究参与省级创新训练项目:人脸识别技术运用背景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
参与校级创新训练项目:算法控制下平台从业者的劳动权益保障研究序号 | 学生 | 所属学院 | 专业 | 年级 | 项目中的分工 | 成员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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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畅 | 法学院 | 法学 | 2021 | 统筹安排、总体推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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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亦禾 | 法学院 | 法学 | 2021 | 理论研究、辅助实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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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悦 | 法学院 | 法学 | 2022 | 经费管理、进度管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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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祎 | 法学院 | 法学 | 2021 | 文献梳理、资料总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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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雨晴 | 法学院 | 法学 | 2021 | 理论研究、文献梳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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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教师姓名 | 所属学院 | 是否企业导师 | 教师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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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祎恒 | 法学院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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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推动数字社会向平等、自由的方向发展
大数据时代的社会形态逐步向数字社会转变,本课题旨在激发数字社会平等、自由的多元价值。信息平等根源于宪法中的公民平等权,是指数字弱势群体应该同其他社会主体一样,平等地享有知悉、获取、利用公共信息资源及其服务的权利。该信息平等是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体系中最首要的权益。我们保护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的终极目的,也是实现一种“信息公平实践”,并将传统模式与智能模式相结合或者寻找替代方案,以作为基本的实现路径。体现在实践中,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平等权益侧重的是主体间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和分配平等,而不是追求绝对的“信息均等”。所谓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自由权益,既是人类自由理想在信息活动领域的体现,又是人类借助技术手段,在合法限度内自由地进行信息活动的理想状态。其行为如在各种APP平台传输和获取信息、无障碍地知悉各种公共信息并进行电子政务,以及借助互联网发表个人观点和表达社会活动意愿等。自1968年联合国第一次国际人权大会通过《德黑兰宣言》,首次将“信息自由”作为一项普遍人权后,弱势群体的信息自由权就不断得以强化。如果说信息平等权益主要存在于同级别社会主体之间,重在消除信息歧视,那么信息自由权益主要存在于不同级别社会主体之间,重在消除信息控制,通过主体自觉积极的行动,实现信息从不对称向对称转化。受我国个人信息权益意识淡薄影响,长期以来,信息控制者的身份多是由公权力机关或优势企业组织担任,个人主体的信息控制权一直处于被忽略边缘。此时,就需要通过在数字正义视域下协调涉及信息权益的公权力保障和公权力克制,来保障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
2.保护数字弱势群体的数字人权
一个正义的社会不仅要保护多数人的利益,而且要尊重少数人的利益。但制度的设计只能依照多数人的意见,否则便不可能形成,但这并不意味着应否定少数人的利益诉求。或者更加确切地说,制度的设计不是对利益的争夺,而是寻求由尊重各方利益的最佳途径。在数字时代发展过程中,居民个体的参与感相对较弱,而这种社会参与的不平衡本质上是一种基于权利危机的数字不平等。居民为了享受各类应用软件的便利,而不得已让渡了自己的权利,由此,数据掌控者便掌握大量的数据资源,以及利用这些资源产生经济效益,这也是数字弱势群体所面临的问题。而且,数字弱势群体也面临被动参与和妥协和出让个人数字资源的困境。互联网的应用已经涉及到生活多方面,电子政务、网络购物、线上教育等逐渐发展,一个智能手机涵盖了生活的大部分,大部分居民每天都在通过手机产生大量的数据。所以,在数字时代,随着数据加工活动日益增多,数字弱势群体与数字掌控者之间存在的资源占有和利益分配不均衡的问题也会越严重。尽管我们并未建构一个西方式的福利国家,但一直以来,区别保护都被视为消除主体差异、保护弱者利益的重要原则。在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保障中也同样如此。因信息群体不同,信息公平实现必须以差别为前提,通过对数字弱势群体进行特定保护,保证他们能够享有实质性的信息平等。这也是差别社会弱势群体应该享有的基本人权。促成社会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推动数字弱势群体回归社会一般水平线,既扭转力量对比日益悬殊的趋势,也避免反向歧视。本课题旨在通过探索数字弱势群体的法治保障路径,培育数字弱势群体数字素养,能够消除数字技术的“偏见”,挖掘他们的数字可行能力,继而打破各种因系统更新、软件升级以及设备迭代加剧他们数字劣势恶性循环的马太效应,帮助数字弱势群体成为具有数字意识的数字公民,维护其数字人权。
1.数字弱势群体基本概念研究
(1)定义
数字弱势群体是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在数字空间的映射,目前学界有诸多观点,暂未达成一致。本小组认为,数字弱势群体是由于数字技术意识、数字产品使用能力、数字空间知识不足,数字信息资源、基础设施、数字信息服务匮乏等原因导致的在数字空间被边缘化的特定群体。
具体而言,数字弱势群体既包括无法进入网络,不能获取公开信息、不能使用数字服务或者产品的群体,也包括虽能接触数字空间但无法有效利用信息的群体,还涵盖了能够畅通使用数字化设备,但由于技术黑箱的存在以及平台方与用户方的信息不对等,个人信息数据被不当收集、处理、利用而导致出现的信息权益受损、个人信息自主权被破坏而形成的群体。数字弱势群体“是什么”是本课题的基础研究内容,本小组将通过后续研究明晰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外延。
(2)特征
数字弱势群体的主体构成不能用传统的方式加以界定。残疾人、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往往会被预设为生理或心智上是不健全的,而这种不健全将会影响到对数字生活的充分参与。诚然,不能或不善于使用数字服务的人在日常生活中以老年人、残障人士、经济水平较低、教育水平较低的人为主,但部分老年人和未成年人能够自如获得信息,娴熟使用智能软件,而身心健全的成年人也可能是数字弱势群体。因此,数字弱势群体并不等同于现实中的弱势群体,用经济状况、年龄等因素对其进行类型化讨论并不合适。任何人都可能因信息平衡共享的关系被破坏而沦为数字弱势群体,其构成主体呈多元化。
数字弱势群体是流动的,并没有固定的范围。在当今这个高度碎片化的社会,人们在不同的场景间穿梭,受制于对不同的场景理解,其面临的弱势境遇不尽相同,甚至在特定场景下会摆脱弱势境遇。在场景的转化过程之中,数字弱势的表现形式也会有所改变。此外,这种流动性也体现在和现实弱势群体的交互中,数字空间的构建使社会呈现“双层空间—虚实同构”的格局,现实中的不平等被“映照”入数字空间中,弱势群体也可能被迁移入该空间,实现从现实空间向数字空间的流动。
受专业知识、经济条件、生存环境等因素的制约,数字弱势群体在面对新兴技术时权利易受到侵害,往往因为未能适应数字社会信息传播的运作机理,而难以接受数字化的生活方式,逐渐落后于时代发展。
新兴科技所带来的“数字红利”大多依赖于个人主观能动性,数字弱势群体由于能力上的匮乏,经常无法有效利用数字科技,也无法充分地实现自我发展。此外,数字弱势群体对于个人数据的潜在威胁意识不足,缺乏自我防护的意识,并未察觉自己的权利已经被侵犯,其个人话语权又十分有限。算法技术是构建数字空间的重要技术,其决策过程具有复杂性、隐蔽性,“算法黑箱”的存在使得相关弱者难以获知和理解算法运行的程序。由于算法基本遵循“偏见输入、偏见输出”的逻辑,一旦算法识别并锁定弱势群体的数字身份,其通过程序将做出歧视性决策并层层固化,使数字弱势群体陷入“马太效应”的恶性循环之中,被数字时代的离心机甩得越来越远。
(3)与相近概念的区分
弱势群体是数字弱势群体的上位概念。弱势群体是指由于生理缺陷、能力不足、生活困难等生理原因和社会原因造成自身能力相对较弱,正常的基本生活需求得不到保障,在资源分配中处于被排斥、边缘地位的社会群体。弱势群体可以从经济、政治和社会学等视角分析,是关于经济利益、权力、地位分配的不平等的概念,是动态存在的概念,在不同领域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
数字弱势群体是传统弱势群体在进入数字时代后呈现的一种新形态,前者以后者为基础,但又具有独特性。
表1:传统弱势群体与数字弱势群体的关系
传统弱势群体与数字弱势群体的关系 |
主要包含人群 |
原因 |
举例 |
部分传统弱势群体也是数字弱势群体 |
老年人、残障人士、教育水平较低者、经济条件较差者、未成年人等群体 |
由于受到学习能力、经济水平以及受教育程度等因素的制约,面对数字时代带来的挑战,这些人无法及时、有效、准确地获取与处理信息 |
疫情期间因没有智能手机而无法出示“健康码”进出各种场所;无智能手机又不能使用现金缴纳水电费 |
传统弱势群体的弱势境遇被放大 |
老年人、残障人士、教育水平较低者、经济条件较差者、未成年人等群体 |
歧视性的数据通过输入端进入自动化决策程序,遵循技术理性的算法将在输出并固化歧视性的结果,从而恶化弱势群体的弱势境遇 |
老年人的年龄信息被算法识别后,故意向其推送价格虚高甚至毫无疗效的“保健产品” |
传统普通群体变为数字弱势群体 |
身体健康、精神状态、教育水平、经济条件等均达到正常标准 |
在大数据时代,技术日新月异,即使是具有一定学习能力的普通群体也可能难以及时消化并掌握相关知识;相较于科技掌握方,普通人难以对称获得信息,自身权利极易受到侵害 |
在线购物时,平台依据用户的经济条件、职业、年龄等信息动态定价策略,对不同用户展示不同的价格 |
部分传统弱势群体在数字场域并不弱势 |
老年人、残障人士、教育水平较低者、经济条件较差者、未成年人等群体 |
经济状况、教育水平等方面的弱势与是否是数字弱势群体并无必然关系 |
有不少“潮流”的老年人有较高的数字素养,能够熟练使用手机购物、看新闻、在社交平台上发布作品等 |
信息弱势群体涵盖的范围广于数字弱势群体。从报纸到电话、电视,再到网络乃至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每一次信息革命都重塑了整个社会、经济,甚至可能影响政治结构。在不同的媒介时代,在市场信息资源分配中被边缘化或被排斥的群体都可以被称为信息弱势群体。
数字弱势群体更适用于定义数字化背景下的群体,与传统媒介时代进行区分,特指因信息数据作为可垄断的私有财产的信息数据逐步异化,受经济、技术、能力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无法获取、掌握或有效利用信息的群体。
(4)识别标准
数字弱势群体本身是较为学理的概念,学者们大多以“数字能力不足”等笼统话术描述,并无识别数字弱势群体的明确标准。本小组认为,不妨引入“数字鸿沟”的“接入沟—使用沟—知识沟”标准来识别,无论被哪一道“鸿沟”阻隔,都属于数字弱势群体。
接入,顾名思义,是指接入数字产品。接入沟代表着互联网作为新技术在人群中划出的区隔,本质上是人类社会长期面对的“增长与不平等”矛盾。如果根本无法接触到数字产品,无法平等地获得数字设施的施效,那这类群体就被彻底阻隔在数字社会之外,无疑属于数字弱势群体。
不同主体运用数字技术存在能力差异。接入互联网并不必然使个体享受数字化带来的收益;仅仅在物理层增加互联网的覆盖度,也无法实现数字红利的普惠效应,不足以从根本上消除或缓解数字鸿沟。当网络和数字化技术的可及性提升后,“信息富足阶层”和“信息贫困阶层”的差别,不再限于是否具有“接入”这一必要条件,而扩展到主体对新技术的应用能力,及不同的边际效用。
知识沟是接入沟和使用沟在结果层面的叠加:无法迈过接入沟的数字弱势群体,在信息获取上处于最不利的地位,不仅极难获得数字红利,而且在愈发扩大的不平等的影响下,逐渐滑落至最不利的位置;而即便是迈过了接入沟,不同群体在数字化应用的使用能力上的差异,将延伸至结果层面的差别,导致数字红利分配的不平等。根据知识鸿沟猜想(the knowledge gap hypothesis),数字技术使教育水平和社会经济水平更高的群体更快、更多地获得信息,从而加剧社会分隔程度,扩大社会不平等。知识沟还体现在技术掌握者和普通用户之间,知识的不平等使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2.数字正义的内涵
正义是法律的本质,法律是正义的外化。数字正义是社会正义原则和正义实现机制在数字领域的体现,是正义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中枢,其具体内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1)分配正义
分配正义涉及信息处理者与大数据生产者之间数据资源的合理分配,以及如何在数字技术应用中为个体提供平等参与的机会。一方面,分配正义是一种关于“应得”的正义。个人信息和数据直接相关的利益的合理分配,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是在数字社会中实现分配正义的前提。同时,数据收集、数据存储、数据处理和数据应用等环节,涉及数据主体、数据控制者和数据监管者等多元主体,因此分配正义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多元主体的利益需求的满足程度。另一方面,分配正义也是一种让每一个体享有公平机会的正义。比如获取和使用数字技术的机会公平,获取相关知识和锻炼数字技能的机会公平,以及用户免受算法等技术的过度控制、自主接触信息并进行选择的公平。
(2)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指透明、准确、参与、可问责要素在大数据、算法、云计算、区块链等数字技术中的满足程度。例如,数据清洗、分类、处理和分析过程是否具有透明性,又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保障用户获得通知、听取意见和说明理由的权利;瞬时完成的算法自动化决策能否保证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和事后问责;依托云服务来传输、存储和处理的大规模数据是否得到有效的监管或控制;去中心化的区块链技术能否满足用户最大程度参与的需求,能否允许每个用户自行决定数据内容、目的和形式;等等。尽管传统程序正义理论应用于数字技术的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技术正当程序、程序性数据正当程序、算法正当程序等概念频频出现,但程序正义的核心价值理念并没有改变。
(3)互动正义
互动正义涉及个体的尊严,旨在通过协商和对话,为公民多种权利、利益和负担的公正处理提供指引。“一种正义观的恰当特征是它应当公开地表示人们的相互尊重。”在数据挖掘过程中,计算机系统基于差别对待的底层逻辑,会对不同人群实行分类,根据他们的特征进行编码和赋值,用以表明其优先等级、风险程度和商业价值。并且,自动控制系统建立起一套自我参照体系,完全不需要与外界的用户进行沟通和协商,而这种自我指涉的体系往往倾向于强化现实社会中的不平等。因此,互动正义要求在数字技术应用过程中为个人、技术团体、行业协会等构建商谈程序和机制,让用户或受决策者拥有提出异议和陈述理由的机会。个体应当既能够对计算机系统提出异议,也能够在专业审查人员的协助下开展审查并及时纠正错误,这被视为一种直觉性的个体尊严需求。
(4)信息正义
信息正义涉及向用户提供相应的信息与解释。在数据采集、分析和应用环节中,大数据公司、算法平台所使用的数据库和算法并不对用户开放,由此用户无法检视计算机系统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这可能会造成整个数据化过程缺乏“透明度”。这种“不透明”如果嵌入大数据运行的基础设施之中,就会使知情选择权、个人信息自决权、算法质疑权、免受自动决策权等一系列重要的数字权利变得毫无意义。因此,信息正义要求攻破数据黑箱和算法黑箱,实现数据化过程的可见性、可解释性,各类APP的隐私协议是其基本表现形式。
目前学界对数字正义的讨论大多集中于数字司法、数字政府的构建等,对指向数字弱势群体的数字正义研究较少,本小组希望通过调查和研究,一方面,运用数字正义理论构筑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法律路径;另一方面,挖掘数字正义的深层内涵,丰富数字正义理论。
3.我国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现今面临困境
(1)分配正义困境
A.企业打破信息平等秩序
信息是取之不竭、用之不尽的。作为数字强势群体的企业,它们的终极目标是尽可能地收集更多的个人信息。利益的驱动和争夺使得数字强势群体不断跨越法律的底线,打破平等的秩序去收集、处理信息,获取利益。在数据信息资源的利益分配中,数字弱势群体没有任何与之相较的优势,需要遵循数字强势群体制定的规则生存。数字强势群体拥有处理信息,提供服务的权利的前提履行义务。为了能够使用数字服务,人们允许数据信息被使用,那么数字强势群体有义务就是去保障人们在使用过程中不会成为数字弱势群体,保持平等尊重的状态。然而,数字弱势群体为了从中获得更多的利益,打破平衡共享的秩序,怠于履行自身义务,使得更多的人沦为数字弱势群体。
B.数字空间放大客观弱势境遇
在建设数字化的过程中,借助于数字技术,信息数据能够在社会经济发展、社会服务建设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信息数据是生产生活中的资源,结合技术的应用,其产生的力量将会影响每一个人。虽然我国已经通过政策倾斜等方式加强有关信息的基础设施建设,但是西部与东部相比、农村与城市相比、经济贫困者与贫穷者相比,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及公民能够得到的信息还有较大差距。此外,学习能力、接受新事物能力、认知能力本身较差的人的弱势境遇会在数字空间中被放大,他们会失去对信息数据的控制,无法拥有信息数据所带的力量,被裹挟成为数字弱势群体。
A.概念界定错误导致相关政策、研究偏航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已经将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纳入视域,但几乎都集中于老年人、残疾人,有错误理解数字弱势群体内涵之嫌。在“双层空间—虚实同构”的格局之下,数字弱势群体与现实弱势群体不能划等号,数字空间中的不平等与社会不平等之间存在复杂的双向关系:其既反映一部分既有的社会不平等,又会进一步通过机会不平等的形式,强化和放大既有的不平等状态,还会产生新的不平等。错误理解数字弱势群体的内涵不利于消弭数字鸿沟,政策性规范的错误导向则极易导致行政、司法、学术研究的非理性趋从,这些都可能进一步加剧数字群体的“贫富”落差,理应被给予公平参与机会的弱势群体被各方忽视,始终处于“无人知晓”的弱势地位。
B.行政公共服务不完善
数字政府建设是数字社会建设的要求。随处可见的数字化政务服务平台和网站可以方便人们更好享受公共服务,借助数字化手段提高社会治理效率,增进民生福祉。但是,数字公共服务、管理需要考虑到每个人对数字化公共服务和管理是否具有适应的能力。公共服务和管理的数字化浪潮带的不只有便利,还有数字弱势群体难以适应的问题,被边缘化的数字弱势群体根本没有参与这一过程、享受数字服务的平等机会。“被遗忘的‘数字弃民’”等词条屡屡冲上热搜,老年人面对医院的自助机器手足无措、在疫情期间因没有智能手机无法出示健康码而被拒载的视频播放量过百万,令人心酸不已。技术发展是必然趋势,而不能适应、不能进入数字社会的人,会有一种难言的失落感与排斥感。数字公共服务、管理归根到底是为了满足人的发展需求,数字弱势群体也是社会的组成部分,政府需要考虑是数字化使用全面影响,忽视弱势群体的需求不利于社会整体发展。目前,政府的政策和具体措施仍存在不足,政府并没有为全体公民提供平等的了解、学习数字知识及享受数字服务的机会。
(2)程序正义困境
“它们将拥有真正的权力:那是一种稳定而广泛的能力,可以让其他的人做他们原本不会做的重要事情,或者让他们不做他们原本会去做的事情。”在数字空间中,数字弱势群体的行为受到影响和控制,个人的自主自愿受到了限制,其程序权利并未得到保障。算法的自动化决策给社会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但类似算法的数字技术也带来了巨大的问题:运营者可以利用算法等数字工具发现易于受到算法操控的数字弱势群体,进而引导人们作出有利于运营者的选择,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被限缩、尊严受损。在消费领域,私人公司可能利用算法影响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意思自治,构成对数字市场的操纵。
然而,数字技术乏透明性、可问责性、监管及正当程序。鉴于算法等数字技术的复杂性、专业性、隐蔽性,专业人员和普通公民存在知识壁垒,外行人很难理解算法决策的机制。在作出针对个人的决策时,无论在何种领域,法律都需要设置合理的程序。算法等技术进行自动决策,极有可能涉及对个人或集体的财产、人身权益的减损、增加或再分配,但是,数字空间缺乏物理世界中决策程序的那种程序性保障。
权利救济和事后问责困难,在立法、行政、司法领域均体现,具体如下:
A.立法:传统权利保障机制存在局限
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受损形态十分特殊,既没有主体积极的损害行为,也不存在明晰的保护作为义务,其权利保障处于法律保护的灰色地带,传统权利保障与数字权利内在逻辑的存在矛盾。保障手段上,传统保障体系大多强调在劳动就业、生活保障和社会支持等方面的帮扶,以维持传统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并不断改善社会环境。但进入数字社会,显现出不同于既往实体社会的架构和运行状态,传统保障手段并不能有效帮助数字弱势群体实现适应社会形态的根本变化,更无法帮助他们融入数字虚拟化的人文环境。数字弱势用户乃至全体用户都面临着数据控制权益失衡、算法歧视、个人隐私泄露等数字化风险,这些是传统权利保障机制所不能应对的。
B.行政:监管机制不完善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章“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部门的职责,第七章中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相关的政府部门应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数字归化、操纵、歧视等问题进行监管和规制。但行政机关的监管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科技公司侵犯数字弱势群体的方法、手段多样且具有隐蔽性,此外算法等技术本就存在“黑箱”,行政机关在监管和审查时难度较大。
第二,数字化语境下的权益侵犯是一个较为抽象的问题,对弱势群体权益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调查的难度大,对有关责任主体的信息公平保护状况评估也绝非易事。
第三,事前监管不足。在数字弱势群体诉诸私力或公力渠道救济权益之前,数字强势群体往往已经获得利益,对个人权益的损害难以通过事后救济手段弥补,这就导致数字强势群体不正当处理、利用信息的现象的趋势并未得到有力遏制。
第四,各政府部门的协同性尚需加强。数字信息的处理、分配、使用是较为专业的领域,监督信息处理行为、认定违法行为、对行为进行评估以及对于数字强势群体行为进行行政执法等都需要各部门的协同,目前实践中存在散乱、各部门沟通不畅的问题。
第五,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投诉的渠道狭窄、不畅,并且通过举报投诉的路径往往会被相关部门敷衍、搪塞,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
C.司法:权利救济困难重重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数字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着举证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信息处理中个人信息侵权实行过错推定的原则,这虽然免去了对加害者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但数字弱势群体仍需对自身受到损害、加害方行为违法以及具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诉讼难”的困境并未消解。
a.举证困难
数字弱势群体处于信息劣势地位,无法获知数字强势群体如何收集、处理以及利用信息。数字信息技术专业性极强,普通人和专业人士之间存在知识壁垒,其具体运作过程往往会被归为“商业秘密”范畴,并不对外公开,个人难以收集证据。数字强势群体侵害隐私、实行差别化服务、进行用户画像等行为以何种方式、对个人权益造成什么具体后果都难以说明。
b.诉讼成本极高
面对陌生的高科技领域,弱势群体进行诉讼不仅会投入大量的时间成本,还会涉及聘请专业人士、律师等带来的高昂的诉讼成本,诉讼成本可能已经高于自己的实际受损额。虽然自己的权益已经遭到损害,但弱势群体衡量各种因素极有可能会选择放弃司法救济。
c.权利诉求难以具象化表达
采用何种原因申请救济是弱势群体权利救济的难题,权利诉求不能被具象化表达,也就不能明确后续权利救济的方式。面对具体案件,数字弱势群体无法对抗数字化浪潮,更找不到具体原因寻求救济。权利救济是特定主体的责任和义务。除开企业主动侵入、违法利用用户数据,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受损多是因为消极行为,即数字化发展变革社会生活方式给他们造成的不利地位,此时难以找到负有救济义务的责任主体予以科责。
d.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困难
在司法审判中,对该类案件的事实认定存在难度。在司法诉讼中,如何认定行为违法、如何认定侵犯了数字弱势群体的权益、如何认定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都需要厘清其中法律关系,并涉及信息技术等领域的专业知识和及其复杂的现状评估,这对法官提出了更大的要求。是否属于相关权益的认定、是否侵权、如何衡量行为造成损害都需要经过评估,这给法院的事实认定带来难题。
(3)互动正义困境
①权利-权力结构失衡
尼古拉·尼葛洛庞帝在《数字化生存》中阐述了数字化的四大特征,其中之一即“分散权力”。分散权力意味着权力转移到其他的人手中,数字强势群体成为掌握权力的代表,而与之相对,数字弱势群体则陷入了权力贫困之中。数字弱势群体的正当权利被剥夺,在信息数据处理过程中,数字弱势群体并未真正享有数据信息自主权、数据信息知情权、数据信息表达权、数据信息公平利用权、数据信息隐私权等权利。由于数字强势者在数字利益分配上占据着主导的地位,数字弱势群体往往对数字强势群体倡导的数字法则无能为力。
一方面,数字强势群体并不愿意主动与数字弱势群体对话,而是醉心于通过收集收集、利用个人信息数据,达到影响和控制个人行为的效果,使得数字弱势群体无力抵抗数字权力。即使数字强势群体举办产品发布会、技术研讨会等对社会公开的会议,其目标对象也从不是数字弱势群体,参与这样的会议有相当高的知识甚至经济门槛。
另一方面,受经济条件、教育水平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数字弱势群体难以掌握甚至根本不愿学习数字知识,其个人自治缺失,缺乏与数字强势群体“谈话”的意识和意愿。此外,在很多场景下,数字弱势群体根本不知道自己权利受损,面对深奥而陌生的知识和高高在上的数字强势群体,他们往往会选择沉默。由此可见,构建数字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合理商谈机制困难重重。
(4)信息正义困境
“黑箱”是关于“不透明”的一个隐喻,其原本是控制论的概念,指的是“只能得到它的输入值和输出值,而不知道其内部结构”的系统。算法及数据“黑箱”最直接的表现就是极易侵犯用户的知情权和个人隐私。算法“黑箱”使得诸多算法流程处于不透明状态,用户无法完全掌握算法的设计意图、内部运算以及决策程序等,这种信息不对称和不公开导致用户无法从外部直接观察和验证算法的数据收集、分析和挖掘行为,即便用户个人隐私在这些算法行为中受到侵害也难以察觉。由于技术方可能视技术为商业秘密而不对外公开、机器学习技术原理固有的“黑箱”性质等原因,数字强势群体不对数字弱势群体开放数据库、说明技术流程,整个数据运行流程缺乏透明度,“黑箱”效应伸出无形之手,逐渐架空数字弱势群体在现实世界中的主体地位并控制其生活。
②APP隐私协议问题
随着国家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隐私协议”已经成为了各类APP的“标配”。然而,看似尊重用户的规定,实际上留给用户的选择权并不多。第一,隐私协议文字冗长、结构混乱复杂,通读要花费大量时间,用户阅读实际严重受阻,数字弱势群体的知情同意权被简介侵害。第二,隐私协议标题设置混乱,概念易混淆。平台发不仅没有尽到信息解释义务,反而用复杂的术语、模糊的概念让用户产生混淆,数字弱势群体几乎都未接受过系统的数字理论学习,也无法理解SDK等专业词汇,他们往往会选择跳过阅读环节,为适应现代化的只能生活而被迫选择“同意”,知情同意成为了形式化的流程。
4.构建数字正义视域下中国化保护路径
(1)分配正义:机会公平,平等参与
A.确立数字领域保障公民权利理念
法治要回应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要求,面对数字技术对现行社会秩序造成的冲击和挑战,必然要正视科技的复杂性和普遍性,以良法共治为价值导向,形成以“法律+科技”为核心的法科共治规制理念,破解法律“治理赤字”,重构数字时代智能社会的法律秩序。这一重构体现了正视社会结构、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的深刻变化,必须将人的权利和尊严上升为数字技术发展的最高价值,以数字正义理念保障人权建构数字法治。
数字发展以人为本,确立数字正义视域下保障人权的取向,能为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提供核心理念。在硅基文明时代,代码既规则、算法既权力、信息技术构成影响乃至主宰个体行为的控制力量。伴随智慧社会引发的社会结构、社会关系转型和社会矛盾变化,人之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范畴不断调整,以双重空间的生产生活关系为社会基础、以人的数字信息面向和相关权益为表达形式的新的权利逐渐地得以型塑。数字科技的发展应当秉持以人为本的理念,把人的权利作为最高价值。基于此,公民在社会参与过程中的权利外延变革、保障公民在数字领域的合法权利就成为一项不争的事实。
B.推动“数字人权”和“实质平等”相结合
构建数字弱势群体权益法律保障机制要坚持实质平等理念。当前法律执行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是形式主义盛行,相关部门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死板僵化,如医保局要求缴纳医保必须使用手机支付,使得那些只会现金支付的老年人手足无措。因此要采取有利于数字弱势群体的针对性措施,对形式平等进行矫正,避免间接歧视、资源不均等现象的出现。
因此要在树立“数字人权”的价值理念的前提下,将“实质平等”作为基本原则。“宪法平等权作为稳定个体间及个体与共同体间博弈的杠杆,是实现人权保障和社会安定的基石。”《宪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平等权的规定,为保护“数字弱势群体”提供根本法依据,强调了实质平等与形式平等的统合。形式平等因要求无差别的一致对待,未充分考虑到“数字弱势群体”对无差别权利行使的阻碍,而不足以实现“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导致“间接歧视”“资源不均”。数字弱势群体不仅要求在数字资源的获取上平等,即实现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均等化即形式平等,更要求社会公众对数字资源的利用、处理和创造能力平等,即实质平等。这从侧面肯定了“数字弱势群体”的弱势地位,并成为其应当受到保护的主要原则。因此应合理差别对待“数字弱势群体”以推动实质平等,基于特殊照顾并赋予广泛的法律权利,力求其能够尽快融入数字社会,实现事实上的平等。比如与健康同辈相比,残疾人即使拥有更多的数字资源其权利仍是不利的。而数字法制要更加注重和保障公民的“数字能力平等”,这就要求国家确立对数字弱势群体特殊优待的理念,推动政策、法律、机制和其他一系列措施落实实质平等原则。
C.调整新兴法律关系
技术赋权之后,公民在社会参与过程中的权利外延变革必然成为不争的事实。智慧社会法律与科技间的关系不仅仅只是一方对另一方被动式的回应,而是要理解“嵌入在各种应用模式中的技术,如何体现和再生产特定的权利关系和法律关系”。此时,个人信息公平权益法律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针对具体的公平失衡问题,围绕各种法律关系主体建立均衡的权利义务体系。鉴于“数字弱势群体”是主体自身因素、数字技术特征及社会结构变革共同催生的传统弱势群体在数字时代的新样态,其外延界定、根由剖析、所属权利及权利保障都必须结合智慧社会特点及数字人权价值进行创新。因此,所涉及主体的权利义务体系既要围绕信息平等获取、平等使用、公平分配和信息自由四方面,又要考虑不同权利与义务主体;既要考量当下法律已作出的抽象规定,又要针对其规制不足提出新立法规划和塑造上网权或数字化生活权等新兴权利。此时,传统人权保障的国家义务理论或将被修正,信息企业基于平台私权力成为新兴义务主体。这也正是在“数字人权”指引下,保障“数字弱势群体”权益的最关键一步。
D.结合具体事实进行针对性立法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有关如何协调大数据运用带来的技术创新与权利保护冲突,当前主要存在欧洲和美国两种救济模式。前者是受规范主义法学影响的“未雨绸缪式”,在事发前预测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重视对公民个人尊严及其隐私权的保护;后者则是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引导的“亡羊补牢式”,为技术创新保留足够空间并继续推行“侵权—司法救济”。从我国当前来看,数据法律规范体系正处在理论构建阶段并严重滞后于数据产业的发展,有关“数字弱势群体”的立法保护更是有待加强。对于采取何种权利保护形式,我国急需结合具体实践情况,对当前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特点、现状等进行针对性立法,及时回应数字弱势群体权益需求。
E.实现公众数字权利配置的充分性和全面性
数字正义通过权利机制来成就自身,在数字社会,正义同样集中体现在权利体系上。从数字正义的实践机制来看,《个保法》虽然首次规定了算法解释权和免受自动决策权,但并未明确其行使方式、程度、标准和时间点等具体内容。以算法解释权为例,其解释方式是人工解释还是机器解释,解释时间点是事前还是事后,解释程度是系统性解释还是个案性解释,都存在解释争议与适用困境。因此这两项数字权利的具体内容亟待后续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同时,算法解释权是数字权利的核心,需要法律的充分配置。算法解释权通过个体对自动化的知情与控制来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但是它也会和个人隐私权、商业秘密权发生冲突,因而需要在立法中限定其解释对象、条件和范围,平衡算法解释权的保护和社会多元利益的保护。在立法形式上,可由专门机构发布统一解释指南予以精细规定,在解释指南中充分明确解释权的具体内容和技术要求。另外,单凭算法解释权和免受自动决策权还不足以应对深度学习算法的复杂化趋势,有必要在以后出台的相关法律中增设人工干预权、算法质疑权与表达观点权,进一步丰富数字权利束。算法质疑权和表达观点权提供表达数字正义诉求的机会和条件,同时也可以通过公众共同理解的嵌入提升算法决策的合法性、有效性和科学性。人工干预权则强调在人工智能系统的整个生命周期建立人类审核监督程序,它是防止算法不正义情形发生和维护人类尊严的重要保障。
A.规范数据控制者利用算法行为
在数字时代,算法在许多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数据控制者不能恶意利用算法,否则会对分配正义产生负面影响。数字正义要求信息的公平分配和资源的公正分配。算法应该用于实现公平和公正的目的,而不是被数据控制者用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或歧视某些群体。
算法歧视不仅有大数据杀熟,还有因主体年龄、教育、经济、健康等个体因素产生的算法偏见,将低收入者与社会边缘群体困于自动化决策系统。恶意利用算法可能导致资源的不平等分配,使得某些人受益,而其他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例如,在招聘过程中,如果算法被用来筛选候选人,数据控制者不能恶意利用算法来排除某些种族、性别或其他特定群体。否则违背了分配正义原则,剥夺了一些人平等的就业机会。数据控制者应当破解因主体身份差异带来的算法偏见。此外,算法也应该是透明和可解释的。数据控制者应该向用户和社会公开算法的工作原理和决策过程,以确保其公正性和可问责性。人们有权知道算法是如何影响他们的生活和决策的。数据控制者在使用算法时必须遵循道德和法律原则,以确保算法的使用是为了促进公平和正义,而不是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只有在数字正义的框架下,数据控制者公平合理利用大数据算法,才能使其成为推动社会进步和公平分配的工具。
B.数据控制者不断优化服务能力
首先,数据控制者如网络平台是智能化互联网的重要动力,亦是数字化时代社会不平等的主要推手。平台越大,对平台的中立性、公平性和道德性的要求就越高。平台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坚持用户第一的原则,消除信息获取与使用中的技术障碍。“数字弱势群体”能否无障碍地获取和利用信息资源与服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互联网企业与平台是否愿意放弃资本运营的“精英主义”,提升技术的公益性,实现与“数字弱势群体”有效互动。当从法律层面来规范时,相关企业就应在遵循技术伦理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国家规范性文件中的义务要求,进行无障碍信息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以老年人智能设备“使用难”为例,企业应严格依照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及工信部《网站设计无障碍技术要求》提出的电信技术和产业服务要求及网页设计标准,开发适老型产品和服务,强化远程授权和不良信息屏蔽,提升与“数字弱势群体”的亲和力。
A.加强政府主导和引领作用
在数字社会,分配正义更多体现在大数据资源的合理分配上,因为其直接与资源、机会、财富、能力和权力等相联系。将大数据资源的合理分配置于数字正义的框架下,就要求政府建立一个公平公正的数据收集、使用和存储体系,消解不同数据主体之间数据占有、使用的不平等,确保每个数据主体从数据输入到数据输出过程的参与平等和结果正义。政府应当逐步形成行之有据的行政机制,在制定政策或执法时,应当考虑到弱势群体,切实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充分发挥政府在数字建设的主导和引领作用。
B.加强对相关企业的引导
互联网企业主导开发的数字应用已然渗透到社会生活和居民日常的方方面面,针对数字弱势群体“不会用”的问题,还必须依靠企业投入研发予以解决。但数字弱势群体注定是少数人,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基于成本与收益考虑,往往不会考虑惠及后10%的用户而付出50%的研发总支出,因此,必须由政府进行干预和指导。但这不应是强制性的,现阶段暂时不宜把技术性问题上升到责任或义务,否则可能会阻碍企业的技术创新和场景应用。因此,政府应当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性手段,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运用公共政策和行政手段指引互联网企业开发“适弱化”“适老化”APP、网站和终端应用,为他们提供更多易用、有用、可用的数字平台和信息渠道。
A.提升算法规制实施主体的协同性
加强参与算法规制的主体协同性,形成多元共治的规制主体系统。算法规制问题是一个特殊且复杂的问题,其中不仅存在广泛的公共风险,而且事后追责的效果有限。如何建立多元化的风险控制体系,如何在算法系统的整个生命周期中落实不同主体的责任,又如何平衡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冲突,这些都需要借助规制主体的系统化安排来解决。而且,《算法治理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建立“多元协同、多方参与”的治理机制。下一步应从这一基本要求出发,既强调政府政策倡导与科学监管,也重视公民、社会、企业、行业组织等主体的互动,通过不同规制主体法律地位的确认、权利义务机制的安排以及社会监督机制的构建,形成多元协同的算法规制主体系统。这不仅与数字正义的理论内涵相契合,也增强了数字正义实现过程中法律规制的实施效能。
B.发挥家庭对弱势群体帮助作用
家庭“数字反哺”是数字弱势群体跨越鸿沟的最直接、最有效手段。数字反哺是弥合数字鸿沟的补偿性机制,数字群体将汲取年轻一代的力量,即子女手把手教会自己的父母使用手机上网,使他们成为机制的受益者。年轻一代要转变传统养老理念,除满足基本物质生活需要外,要给予年长一代更多情感关怀,重视长辈数字文化需求,积极向其传播数字观念,分享数字思维;要耐心教导老人智能手机及设备使用操作流程,保证他们能够从容地应对数字化时代的衣食住行,帮助其克服心理障碍,实现自我认同。同时也要帮助弱势群体认识到网络存在的各种风险挑战,谨防网络骗局,从家庭根源上保障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不受侵犯。这也依赖政府的正向宣传,通过主流媒体的引导和传播,促使社会形成尊老、助老风气。
C.社会组织回应弱势群体需求
a.提供多元选择和替代方案
目前,不少地方纷纷采取措施,帮助“数字弱势群体”积极融入数字社会。在上海,有医院改善在线预约系统布局,致力优化就医环境,打造“友好界面”;在杭州,市民卡和健康码深度融合,刷一下卡就能看病就医、公交出行。还要努力助推社会形成公平正义的氛围,引导全社会形成关爱弱势群体的良好风尚。从社会道德层面提升“数字弱势群体”的地位,保障“数字弱势群体”的权益,在加强法治化保障的同时,也应当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促进保护“数字弱势群体”的制度建设。
b.完善以社区为单位的数字化培训
在建构社会精细化治理、推动治理重心下移基层的背景下,社区已经成为社会公民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核心单元,也是数字弱势群体提高数字技能的重要场域。将数字治理重心下移到社区,是社会进行精细化治理的必然要求,也是最大限度提升数字弱势群体数字技能的应有之义。社区服务中心可在本区域内建立智能产品培训组织,长期为社区老人、残疾人士以及低收入者等数字弱势群体提供数字产品操作使用培训服务,开设迎合兴趣、符合特点的互联网和数字信息科技教育课程,提高数字应用能力。社区可以积极引入高校、社会公益组织和互联网企业等社会多方力量实现协同合作,开展多样化的数字教育和培训活动,依据居民兴趣开设种类丰富的互联网和科技教育课程,同时联合相关政府部门举办网络防诈骗讲座,加强数字弱势群体信息安全意识,提升信息素养。
c.利用社会第三部门提供多样化救助
一方面,通过社会募集资金,为完善偏远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贡献力量,建立数字化公共服务平台。同时向当地输送数字教育人才,有针对性地开展数字培训工作;另一方面,加强政府与社会公益力量、民间组织等第三部门的互动合作,深入基层开展数字化服务实践,与基层政府合作建立数字失能互助小组,通过工作人员指导以及组内互助,借助模仿、规范、支持等机制,有效提升组内成员的数字能力。
(2)程序正义:合理设计,自主选择
A.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对程序主体性的尊重
根据诉权优位于审判权的民事诉讼原理,当事人既然选择司法救济解决民事纠纷,就意味着在运用公权力解决纠纷的制度设计中,不仅不能偏离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更需要在纠纷解决中对私权利进行救济。因此,对数字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保护,要积极回应诉讼参与者的程序主体性要求,以合理的程序设计来实现程序正义。数字弱势群体相对于大多数当事人而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处于程序利益易受到损害的特殊地位。在智慧法院运行中,往往无法同时满足不同诉讼能力当事人的需求。因此,通过赋权模式对数字弱势群体提供倾斜性保护,主要是通过民事程序选择权的配给来实现。在立法上,应当不断地充实、扩大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种类、方式、内容;在司法上,应当细化程序选择权的实现和救济,从而达到对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尊重。
B.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对司法公信力的积极回应
司法作为解决纠纷中最具有强制力的方式,在审理结果上要求体现一定的司法公信力,即获得社会认同、公众信任的能力。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威的根基回。法院通过判决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讼后,在合法范围内依照当事人选择来运作的司法程序,将获得当事人对审理结果更多的认同。对于司法过程而言,当事人民事选择权的充实和扩张,需要相应地增加法院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释明义务。《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行使程序选择权之前,法院需要向其告知适用在线诉讼的具体环节、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等事项”。通过对权利义务的系统性规范,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当事人对司法的认同都可以得到有效提升。
程序选择权主要是指“任何人有关涉及其权益、地位之审判,均应受保障有容易接近法院、平等使用司法救济程序之机会或权利”。智慧法院利用现代技术行使审判权,其中在线诉讼作为一种新兴诉讼方式,主要从制度设计上运用现代技术实现对传统诉讼方式的变更,以提高诉讼效率。但是,无论是在案件分流过程中,还是在当事人的具体选择适用上,都要考虑在线诉讼方式是否适合不同案件的审理,适应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差异和对现代技术掌握的差异,以免造成实际效果与制度设计目的之间的偏差。因此,在法院案件分流和程序运行中,允许诉讼主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行使程序选择权,是智慧法院运行获得正当性的逻辑重点。
A.程序选择的知情权
不同的程序或规范之间具有差异性,诉讼主体有权基于这些差异进行识别和选择,这是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前提。程序差异知情权是当事人作出符合自己诉讼利益选择的基础和前提。囿于数字弱势群体对科技变化和司法规范的认知差异,这种知情权往往不能得到很好的行使。因此,法院作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当对智慧法院的相关制度进行必要的解释与说明,使当事人了解不同的程序选择,以及作出程序选择的限制与后果,以保证当事人知情权的实现。法院的告知义务包括在线诉讼的具体权利义务、主要程序、法律后果等内容,保障数字弱势群体基于自愿进行程序选择。
B.程序选择的决定权
程序选择权的形式可以分为合意选择和单方选择,无论是依法行使单方程序选择权,还是由双方当事人合意行使,两种形式都体现了当事人对可选择程序的自由决定权。从诉权和审判权的定位和关系上看,诉讼权利可以分为程序性请求权与程序性形成权。根据实体法上形成权的定义,程序性形成权是针对程序性事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行使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权利,不需要法院进行实质审查。程序选择权性质上应属于程序性形成权,法院对于该项权利的行使大多数情况下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即是否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决定权主体是当事人。
C.程序选择的变更权
由于数字弱势群体的成因受到不同因素的影响,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出现诉讼能力变化。在出现客观事实变化的例外情况后,如果当事人提出对程序选择权进行变更,在保证程序安定的基础上,应当允许当事人作出对程序选择的变更。例如诉讼开始后,数字弱势群体通过聘请律师等方式适应智慧法院运行规则后,提出变更审理方式等程序要求。在能够更好地提高诉讼效率且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给予数字弱势群体当事人二次选择的机会,即允许当事人不再选择原来选定的传统模式,变更为线上方式审理。前提是确保这种选择权变更不会被滥用。
D.程序选择的异议权
民事诉讼中,法官运用诉讼指挥权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配置,应当同时赋予当事人程序事项的处理异议权。行使程序选择权是诉讼主体对自己诉权进行处分的一种方式,智慧法院的线上诉讼方式是否被数字弱势群体选择,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我判断。智慧法院的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基于自身对技术的掌控能力以及对在线诉讼的认知可能会作出与法官不同的选择,因此对数字弱势群体要赋予必要的异议权,法律也应当对程序选择异议权的主体、方式、期限等问题加以明确,
在非法定强制的条件下,当事人应当有权对在线诉讼和传统线下诉讼两种不同的诉讼方式进行选择。在智慧法院运行中,由于不同诉讼主体对在线诉讼的认知和能力的差异,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的选择不同,对此应当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在线诉讼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变更审理方式。另外,如果出现了特定的案件事实或者新的情况,原有的线上诉讼模式不适宜案件审理时,同样应当赋予当事人对线下诉讼变更为线上诉讼或者线上诉讼转化为线下诉讼提出异议的权利。
E.程序选择权的限制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具有边界,因此对数字弱势群体行使程序选择权作出限制也是必要的。基于民事诉讼的公法性质,需要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数字弱势群体在赋权模式下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范围的限制,即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的赋权行使选择权;第二,主体的限制,即是否符合数字弱势群体的主体条件,需要自行申请及法院进行基本审査;第三,结果的限制,即选择特定程序后,不得随意变更损害程序安定性,只有符合特定的例外情形才能变更已经作出的程序选择。
A.细化智慧法院案件管理中法官的告知义务
传统的案件管理制度中,管理的技术性、高效性、有序性都有待进一步加强。为了提升案件的管理质效,智慧法院会逐渐通过技术介入,建立电子立案、电子卷宗、线上审判推进等新的案件管理规范。在这些制度的推进中,应当以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为前提,构建相应的案件管理体制。在智慧法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升诉讼效率的同时,强化法官的告知义务,在立案阶段通过《诉讼告知书》等方式介绍在线诉讼的具体内容、诉讼权利、法律后果,并对诉讼风险给予明确提示,保证当事人具有合理评估自己的适应新型诉讼的能力,能够准确真实地表达自己的程序选择。对于当事人因为法定原因明确表示选择传统或者在线诉讼方式、变更诉讼方式等诉求要给予尊重,从而保障数字弱势群体的程序权利。
B.强化智慧法院权利救济的技术保障
智慧法院兼具综合技术性与法律专业性两种基本属性。从技术保障的角度完善智慧法院建设,需要对前沿技术与技术瓶颈。技术应用范围、技术应用的个性化设计与风险防范给予提前关注。应当注意到,虽然我国智慧法院建设所奉行的“技术治理主义”路径极大地推动了智能技术在司法场景的运用,但这一过程对智能技术可能给司法场景带来的直接和间接风险估计不足。尤其在涉及法律知识与技术知识融合的领域,应当通过技术手段给予数字弱势群体必要的指导,以便智慧法院建设中数字弱势群体更好地行使程序选择权。
(3)互动正义:平等对话,积极回应
从营造有利于“数字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制环境之角度来看,我国应当推进弱势群体参与的机制建设,尊重弱势群体的权利表达和权益保障。
A.探索利益协调机制
公共决策要尽可能的做到平衡各方利益,尤其注重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在数字时代转型复杂发展格局下,弱者权利往往会在权力的博弈中被忽视,应当完善不同利益主体的协商对话机制,切实保护弱者的权力。具体而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要充分认识立法的利益协调和分配功能。在各种社会利益博弈和平衡中,倾听弱势群体的声音,既实现效益最大化又不忽视弱者的权利。
B.保障弱势群体的参与机会
司法保护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把维护数字弱势群体权利落实到司法活动的全过程、各环节,有力维护数字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近年来数字领域权益保护的新兴问题、疑难问题,引起公众尤其是数字弱势群体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在具体司法实践层面,司法机关要主动回应数字弱势群体的司法新期待,可以通过建立专门对话机制,为数字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和话语表达提供渠道和空间,使少数人的合理意愿和要求能够得到充分表达和兼顾,充分考虑到弱势群体的需求。同时邀请数字弱势群体广泛参与司法,吸收数字弱势群体正确的意见和建议,听见弱势群体的声音,让保护数字弱势群体的声音得以理性有序地表达。通过引入更多弱势群体参与社会治理弥补单向监管的不足,增强民主司法效果,使数字弱势群体在参与司法实践中保护自身权益。
C.构建弱势群体利益诉求回应机制
弱势群体经常被忽略的原因还在于缺乏利益诉求机制。弱势群体的权利本就容易受到侵害,而缺乏利益诉求渠道只会加剧其不利地位。因此,应当建立和完善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渠道,实现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制化保障,健全事后保障机制,充分保障其权利。
有效的权利救济是权利保障的应有之义。数字权益不同于一般的权益,它具有特殊性。传统单一救济方案可能无法应对数字权益侵害的复杂性,因此有必要引入平台救济、个人司法救济以及公益诉讼救济相结合的多元方案。
A.畅通用户申诉渠道
在大数据和算法侵害数字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数字弱势群体可以通过数据平台方权利救济途径,要求平台公开算法的基本原理、优化目标和决策标准等信息,并对算法结果作出相应解释。数据平台则应规范处理用户申诉并及时反馈,切实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B.提供有力的司法救济
在平台救济无果时,数字弱势群体可通过司法救济维护其数字权益。法律规制保障数字正义所依据的相关数据权利,如数据资源公平分享权、算法解释权和免受自动决策权等权利类型,其可诉性已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得到承认。数字弱势群体可以上述权利为依据,请求法院为保障数字权益而作出特定的判决,要求对因大数据和算法应用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害予以赔偿。司法机关应及时开展审查并及时纠正错误,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抽象司法解释和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提供可予以适用的裁判规则,通过利益衡量和价值补充,实现在具体裁判中对“数字弱势群体”的倾向性保护。
C.完善相关部门职责,加强公益诉讼救济
行政机关要承担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职责,加强自身监管,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数字素养,普及数据权属意识,同时增强数字化公共服务能力,对相关公共服务缺位进行归责和惩戒。另外,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权利救济方式、救济渠道以及救济内容,加大资金、人力资本投入力度,进一步拓展公益诉讼的范围,将数字正义指向的公共利益也纳入保护范围。针对侵害众多个体的信息权利,以及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信息侵权行为,建立由公益诉讼组织提起诉讼的司法机制,以及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通过公益诉讼组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从而有效保护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多方救济途径机制,保证数字弱势群体可通过公益诉讼制度的充分运用来实现数字正义,保障数字弱势群体寻求法律援助途径畅通无阻。
(4)信息正义:破除黑箱,加强保护
A.企业不断优化服务能力
数字化时代,人民对美好生活需要的一个重要展现方面就是对数字科技的需要。但是,基于不同公民之间的客观差异,公民在信息获取、使用上的不均衡已成为一个客观现实。按照代际差异理解,该信息获取和使用不平等通常被理解为是社会发展的优胜劣汰。毕竟,在社会发展和商业利益驱动下,所谓的“数字平权”只是一个可望而不可即的理想目标。但是,当我们从人权角度思考公民的信息获取和使用权益,数字社会公民在信息技术运用和数字红利分享上存在一种应然平等地位。网络平台作为智能化互联网发展的重要动力,亦是数字化时代社会不平等的主要推手。平台越大,对平台的中立性、公平性和道德性的要求就越高。平台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坚持用户第一的原则,开发具有适老化、适弱化特性的App、网站和终端应用,完善并设置便民领域的数字服务终端,为数字弱势群体提供更多便捷、适用、安全的生活数字化平台和信息渠道。
B.企业不断提高隐私保护力度
互联网时代,填写个人基本信息是公民入网的前提,因此企业手握大量的信息库。现行经济的灵活性和自愿性使得该类包含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隐私的信息库渐成为“隐蔽商品”见于市场中,“隐私泄露”已成为互联网活动的一大弊端。作为网民信息库的持有者,企业应当坚持规范合理地收集数据、合法正当地处理数据样本,尊重数据主体的个人隐私,维护数据主体的隐私权。另外,企业应当完善隐私协议,提高企业隐私保护力度,担当企业责任,做到对网民隐私的真切性保护。
信息化时代,网民数量与日俱增,数据样本容量庞大,如何公平地挑选数据库、合理地选择算法分析和预测的工具、通俗地解释算法评估结果,需要熟练掌握算法评估技术和能够了解与贴近网民群体的互联网活动的“算法师”的出现。“算法师”通过对算法的公平性、准确性、可控性和安全性进行评估,评价某一算法是否达到数字正义要求的分配合理、程序正当、尊严优先和可信可控。其所作出的评价应当作为实用性和可靠性的信息为互联网群体知晓。由于互联网群体年龄、智力、受教育水平等各异,获取和理解“算法师”所作出的专业性评估的能力亦各不相同。这要求“算法师”以人民为中心,以网民各群体的特点为中心,对算法评估结论进行解释。
1.国内研究现状
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给传统的权利保障体系造成了冲击。数字弱势群体在信息资源的占有和利用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究其本质在于对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和数字人权的侵害,体现了社会资源的不公平分配,是对马克思主义公平正义思想的消解。数字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已经引起了国内学者的广泛关注与讨论。
(1)我国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法律文件梳理
目前我国缺少关于数字弱势群体的专门立法,但针对其权利保障问题进行了诸多积极探索,多集中在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近几年关于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政策纲要增多,但主要集中于老年人等传统弱势群体。
表2:我国关于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梳理
文件名称 |
相关条文 |
实施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34条 |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
20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第1条 |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本法。 |
20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54条 |
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 |
20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
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 |
20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5条 |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
2018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 第16条 |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其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的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算法推荐服务的基本原理、目的意图和主要运行机制等。 |
2022 |
《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 |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持续推动充分兼顾老年人需要的智慧社会建设,坚持传统服务方式与智能化服务创新并行,切实解决老年人在运用智能技术方面遇到的困难。 |
2020 |
《互联网应用适老化及无障碍改造专项行动方案》 |
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为期一年的互联网应用适老化及无障碍改造专项行动。 |
2020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 |
“互联网+养老”行动的方案,探索建立老年人补贴远程申报审核机制。 |
2019 |
《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 |
紧紧围绕人民期待和需求,以信息化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让亿万人民在共享互联网发展成果上有更多获得感。 |
2016 |
《数字农村发展战略纲要》 |
着力弥合城乡“数字鸿沟”,培育信息时代新农民,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让农业成为有奔头的产业,让农民成为有吸引力的职业,让农村成为安居乐业的美丽家园。 |
2019 |
(2)数字弱势群体的人权理论研究
人们的权利逐渐扩张到数字技术领域的现实强烈呼吁着法律治理理念的革新,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数字人权”应运而生,学界加紧了对数字人权理论的研究与讨论。“数字弱势群体”概念的诞生离不开数字人权理论的兴起。
张文显(2019)提出了世界人权理论的发展随着时代发展已衍生出第四代人权,第四代人权即“安全人权、环境人权、数字人权构成新时代人权体系的主要标志”,其中更是提到“数据权”应当作为“引领性新兴人权”。张文显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人们对美好生活的需求催生了以“幸福生活权”为引领的新一代人权,而数字人权就属于新一代人权理论当中的重要内容,第四代人权中也包含了“数字人权”。
马长山(2019)系统诠释了数字人权的背景、定位、内涵等,为数字人权理论奠定了法理基础。马长山指出,社会生活的转型升级促进了人权的发展变革,传统人权的发展格局已经被打破,时代进步呼吁着新的人权理论的出现,人权形态伴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被赋予了数字化特性,形成以“数字人权”为核心的第四代人权理论,并从发展动因、内涵逻辑、价值内核、关系构架四个方面展开研究,探究建立适应数字人权的人权保护机制。
杨学科(2022)系统阐述了几代人权的更迭进程,指出:“数字人权概念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互联网人权阶段、信息人权阶段和数字人权阶段。”在这种情况下,数字技术的把握与应用被奉为“权利”,被归为“人权”,突出了互联网基础设施及其他数字化设备对人权保护的重要性,而由设备、技术等分配不均产生的“数字鸿沟”进一步冲击人权保护的传统理论,凸显平等实现社会成员数字化权益保障的重要意义。本文正是以数字人权为理论依据,进一步探讨如何强化对数字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
(3)数字弱势群体的概念研究
表3:我国学者对数字弱势群体概念的不同阐述
代表学者 |
概念阐述 |
时间 |
宋保振 |
由于多重因素所导致的自身能力匮乏、数字科技具有复杂性多变性的特点以及社会发展变革等原因共同作用以至于在获取和使用网络数据信息方面存在一定困难进而被隔绝在社会边缘、权利受损的特定群体。 |
2020 |
高一飞 |
因数字科技的固有特征、不均衡传导以及社会既有结构等客观因素,导致权利缺失、能力不足,进而展现出地位边缘、资源匮乏、易受挫伤等特征的特定群体。 |
2019 |
崇敬 |
在全球信息网络化不能够有效利用信息的那部分人群。 |
2003 |
张俊玲 |
由于人类经济、技术、社会地位等自身主、客观条件限制和能力的局限,被排斥在现代信息源以外,特别是网络资源以外日益相对落后、边缘化的那部分人群。 |
2007 |
刘俊 |
在使用信息设备、利用信息资源、享受信息服务、信息资源的配置与利用上处于劣势的群体。 |
2005 |
翁琳东 |
由于数字技术固有特征及自身能力不足而导致权利受损、信息匮乏、地位边缘的特定群体。 |
2021 |
数字弱势群体,目前学界又称信息弱势群体、信息贫困者,数字弱势群体的定义经历了一个逐渐丰富和细化的过程。1999年曼谷举行的国际图联大会从五个层面定义了信息贫困者,即经济弱势、偏远地区、文化和社会贫穷、种族宗教信仰歧视、生理残疾。这个定义为后续研究数字弱势群体初步提供范围,为后续研究的深入奠定了基础。
宋保振(2020)借助社会学中弱势群体的概念,将数字弱势群体定义为由于多重因素所导致的自身能力匮乏、数字科技具有复杂性多变性的特点以及社会发展变革等原因共同作用以至于在获取和使用网络数据信息方面存在一定困难进而被隔绝在社会边缘、权利受损的特定群体。即由于主体在经济、技术、社会地位及学习能力方面的差别,加之数字科技的网络化、不均衡传导特征以及信息时代的虚实同构、去中心化新型社会结构等原因,特定社会群体无法及时有效地获取、理解和利用网络数据信息,进而资源匮乏、能力不足、被边缘化乃至正当权利受损。
高一飞(2019)将数字弱势群体定义为“因数字科技的固有特征、不均衡传导以及社会既有结构等客观因素,导致权利缺失、能力不足,进而展现出地位边缘、资源匮乏、易受挫伤等特征的特定群体”。即因数字技术的精密、复杂操作性,社会既有结构缺陷等客观原因而处于社会边缘,权利、能力缺失的弱势群体。同时对“数字弱势群体”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深刻剖析,明确提出数字弱势群体既包括那些受客观因素的制约,现阶段无法使用数字技术的群体,也包括那些由于自身能力原因而难以平等享受到数字红利的群体,其弱势地位的形成违背了自身的主观意愿。
崇敬(2003)认为信息弱势群体就是“在全球信息网络化是不能够有效利用信息的那部分人群”。这个说法相对简单和笼统,但学界开始注意到信息弱势不仅存在于信息设备的接入,也存在于信息利用困难层面。同时,崇敬认为信息弱势群体的含义随时代不断变迁,而网络时代信息弱势群体的存在一般与受教育水平有关,受教育水平决定了吸收和利用信息的能力。
张俊玲(2007)将数字弱势群体定义为“在信息社会发展中,由于人类经济、技术、社会地位等自身主、客观条件限制和能力的局限,被排斥在现代信息源以外,特别是网络资源以外日益相对落后、边缘化的那部分人群”。即信息弱势群体是指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进步因经济、技术、能力等主、客观方面原因无法获取、掌握或有效利用信息,被现代信息源隔绝的群体。刘俊(2005)将数字弱势群体定义为“在使用信息设备、利用信息资源、享受信息服务、信息资源的配置与利用上处于劣势的群体”。翁琳东(2021)从数字法治的语境出发,将数字弱势群体定义“在数字法治背景下,由于数字技术固有特征及自身能力不足而导致权利受损、信息匮乏、地位边缘的特定群体”。
(4)数字弱势群体的成因研究
国内学者大多从数字科技和社会结构的相互作用,将成因分为数字技术的固有特性、社会结构的内在缺陷及虚拟空间的秩序紊乱。
第一,数字科技的固有特征。数字科技的复杂性导致数字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数字不均衡的现象,专业知识成为划分强弱的标准,其划分程度随着数字科技的发展不断深化。在这个理念下,数字信息资源其实只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小部分数字极为贫困的人群被划分为数字弱势群体。
第二,社会结构的内在缺陷。原本社会中就存在着传统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在数字化发展中,传统弱势群体容易转化为数字弱势群体。这就意味着,原本处于社会边缘、权利和发展得不到保障的这部分人群在适应数字化的过程中被不断边缘化,权利进一步被剥夺。同时,数字社会的发展催生了新一批的数字弱势群体,他们的合法权益被压榨时无法提出诉求,公共服务无法惠及全体。
第三,虚拟空间的秩序紊乱。网络是鱼龙混杂的空间,目前网络空间的秩序还缺乏有条理的秩序。一方面,西方思想冲击着我国主流意识形态,企图引导民众追求所谓的自由。另一方面,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既是便利也是商机,互联网经济吸纳大量资本,许多民众只看到经济效益,金钱至上理念加深,导致社会秩序紊乱。两种思想都会加速扩大数字弱势群体,无法掌握最新信息资源的弱势群体无法获得利益,最终导致心理失衡。部分群体会对网络敬而远之,逐渐抗拒数字化进程。
第四,社会治理创新不足也会导致数字弱势群体的形成。数字信息技术影响人们的生活越来越多,数字弱势群体想要获取信息的愿望愈加强烈。但部分地区,尤其是乡村地区的一些政府部门思想落后,工作方式也没有及时更新,导致数字弱势群体无法有效表达诉求。
(5)数字弱势群体的类型研究
表4:我国学者对数字弱势群体的不同分类
学者 |
类型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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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德万 |
传统意义上的弱势群体 |
生理性数字弱势群体 |
群体自身由于先天生理性因素导致能力和权利贫困,遭到社会排斥的部分人群,如老年人、残疾人 |
经济性数字弱势群体 |
由于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部分人群自身只能满足生存需要,无法获取有利信息资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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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性数字弱势群体 |
因为其所处的地域和环境因素,使得他们获取信息并不便利的群体,如偏远山区的人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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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难民 |
因缺失电脑技术而无法获取网络资讯的人群,其中也包括了一部分健康、富有、有基本能力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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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保振 |
绝对数字弱势群体 |
显性数字弱势群体,与主体的经济状况、学习能力、生活水平相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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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数字弱势群体 |
隐性数字弱势群体,指当信息安全被部分人控制时,任何主体都可能变成数字弱势群体。 |
当前,关于数字弱势群体的归类问题,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是,数字弱势群体糅合了两部分人群,即传统意义上的“弱势群体”以及新兴的“数字难民”。石德万(2008)将传统意义上的弱势群体进一步划分为生理性、经济性、环境性数字弱势群体。生理性数字弱势群体是指群体自身由于先天生理性因素导致能力和权利贫困,遭到社会排斥的部分人群,如老年人、残疾人;经济性数字弱势群体是指由于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部分人群自身只能满足生存需要,无法获取有利信息资源;环境性数字弱势群体是因为其所处的地域和环境因素,使得他们获取信息并不便利的群体,如偏远山区的人群。“数字难民”是一类因缺失电脑技术而无法获取网络资讯的人群,其中也包括了一部分健康、富有、有基本能力的人。
另一种观点是以宋保振(2021)为代表,主张基于年龄、能力、经济水平甚至社会地位、权利意识等将“数字弱势群体”划分为“绝对数字弱势群体”和“相对数字弱势群体”。绝对数字弱势群体,也称显性数字弱势群体,与主体的经济状况、学习能力、生活水平相关。相对数字弱势群体,这是一个相对概念,也称隐性数字弱势群体,指当信息安全被部分人控制时,任何主体都可能变成数字弱势群体。
(6)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保护的路径研究
国内学者在关于“数字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上,以“数字人权”为理论依据,通过分析数字弱势群体的成因提出了不同构建建议。对不同学者观点以及学术界研究成果进行汇总,得出结论如下:
①以技术治理完善数字弱势群体法律治理
基于“数字人权”理念,数字弱势群体在信息获取和运用上的“不平等”已不再只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对等,而是涉及公民财产所有、隐私保护、人格利益、社会保障及未来发展等基本权益,从而必须从公民基本权利出发保护弱者利益。第一,增加法律治理的手段。借助技术治理优势,通过信息监控和筛查,实现对信息侵权行为的早发现和早防控。第二,拓宽法律治理边界。很长一段时间,在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保障问题上,都是集中于化解信息“接入沟”的不平等,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供给公正。在技术治理影响之下,应更加关注出现在“使用沟”的信息不公平问题。其中最典型的就是《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34条至1038条,用5个条文对公民信息权益的运用和保护做了具体规定。第三,优化法律治理结构。现代网络社会,“线上线下”“虚实共存”与“人机合作”已成为社会的基本样态。此时,针对“数字弱势群体”信息公平失衡问题的法律治理,也必须充分考虑该“协同”特点,否则法律机制将更加落后于社会现实。
②“案例——解释——立法”三阶段保护体系
从利益基础、伦理基础和法益基础三个维度对“数字弱势群体”权益进行阶段分析,形成了“案例——解释——立法”三阶段保护体系。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应将立法和司法有效结合。
首先,通过典型案例的价值引领进行个案救济。在“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中,面对当今科技社会中的信息侵权或不平等保护,借助典型个案的“标杆”效应,强化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平等保护以及对弱势群体的倾向性裁判。此方式以法律与社会的“诉求—回应”为理论基础,具有门槛较低、速度及时、方式灵活和试错成本低的优势。结合当下司法实践,这类案例主要集中于公民数据及个人信息侵权领域。而且,从诉讼客体来看,所保护的也不仅指私人数据,也逐渐开始扩展至公共数据。
其次,依靠法律解释将裁判规则与裁判理念一般化。该法律解释主要存在两种作用方式:一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抽象司法解释,针对涉及“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侵害但暂时又缺乏相应成文法律规范可寻的案件,提供可予以适用的裁判规则,这是一种“显性”方式;二是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结合立法不足或法律规定模糊等,通过利益衡量和价值补充,实现在具体裁判中对“数字弱势群体”的倾向性保护,这是一种“隐性”方式。但无论是“显性”的司法解释还是“隐性”的法官解释,它们在“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救济中均起到了同样的作用——完成规范化续造。
再次,结合具体事实进行针对性立法。协调大数据运用带来的技术创新与权利保护冲突,加强数字弱势群体保护的立法。在事发前预测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重视对公民个人尊严及其隐私权的保护,同时为技术创新保留足够空间。
③从社会包容理论实现社会主体协同治理
一是发挥政府和重要科技企业作用。建设信息公平制度,基层政府提供信息服务的渠道进行分析,不同地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提供针对性特殊服务,分析信息弱势群体的教育、信息基础设施设备、就业等方面的公共服务需求,据此建议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从加强信息意识、能力、道德教育等公共服务几方面来加强数字信息素质教育。加强信息扶贫,即政府以推广信息技术、加强弱势群体数字技能培训,为社区老人、残疾人士以及低收入者等数字弱势群体提供数字产品操作使用培训服务,提高数字应用能力等解决信息贫困问题。企业要坚持用户第一的原则,开发具有适老化、适弱化特性的APP、网站和终端应用,完善并设置便民领域的数字服务终端,为数字弱势群体提供更多便捷、适用、安全的生活数字化平台和信息渠道。
二是充分发挥社会公益力量、民间组织等第三方的重要作用,为数字弱势群体提供多样化救助。一方面,通过社会募集资金,为完善偏远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贡献力量,建立数字化公共服务平台。同时向当地输送数字教育人才,有针对性地开展数字培训工作,缩小城乡数字鸿沟。另一方面,建设专门的知识援助机构,将知识援助职业化。
三是加强政府、市场、第三方合作。实现多元化治理保障,政府加强“软”“硬”基础设施建设,扩展畅通信息传播途径,保障信息素质培训和信息服务站点建设,企业和第三方增加信息产品供给能力,确保信息产品的投入,并引进相关人才、加强相应管理,完善政府、市场、第三方结合的信息产品供给机制,提高供需匹配。
(7)评析
国内学者对数字时代面临的挑战和机遇、科技发展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进行了系统地分析和研究,反映了目前最新且备受关注的学术动态,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于数字弱势群体的间接保护,具有较强的理论指导性和实践操作性。
但与此同时,国内相关学者的研究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国内学者对“数字弱势群体”仍围绕老弱病残等传统弱势群体展开的情形普遍存在,而数字弱势群体并不尽然对应传统的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传统弱势群体有可能是数字空间的“强者”,而数字弱势群体还包含了因其他因素不能享受数字红利的其他社会群体。
第二,国内学者对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集中于信息权利,但信息权利受损仅是数字弱势群体身处弱势地位主要表现之一,其他权利如社会发展权利等的受损关注较少。
第三,学者对有关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路径上多对政府等公权力主体义务提出要求,但对政府介入程度没有做出统一标准,同时缺少对私主体义务的规范。数字弱势群体是社会治理的系统性综合工程,离不开政府机关以及企业、组织等社会主体的广泛参与。
第四,国内对数字弱势群体保护研究成果也多集中体现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传媒与技术领域,法学专业角度研究成果十分有限,直接在法律层面对数字弱势群体有关问题进行研究较少。
2.国外研究现状和发展动态
第三次信息技术革命以来,发达国家数字化进程较快,相较于国内,有关数字弱势群体的提出与研究时间较早,因此其研究成果相对成熟,部分成果也已转化为立法实际。在国外对数字弱势群体的专门研究较少,大部分研究是从数字社会的数字鸿沟、个人信息泄露,算法侵权等现象去研究数字弱势群体的数字弱势生存状态,进而提出保护该群体权益的必要性。
(1)关于数字鸿沟的研究
“数字鸿沟”是维护数字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实现数字正义所必须解决的社会问题。“数字鸿沟”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国家远程通信和信息管理局(NTIA)于1999年在名为《在网络中落伍:定义数字鸿沟》的报告中提出。随后“数字鸿沟”正式出现在美国发布的官方文件中——1999年7月份美国发布名为《填平数字鸿沟》的报告。2000年7月,世界经济论坛(WWF)向8国集团首脑会议提交专题报告《从全球数字鸿沟全球数字机遇》。通过数字鸿沟的研究可以从信息获取、数字不平等等视角去研究数字弱势群体,关注其在参与数字生活时的发展状态。
(2)关于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研究
Merten Reglitz认为,承认互联网接入是一项基本权利。Mansour-Ille,Dina阐述了数字时代的人权。Rallo Lombarte,Artemi认为,保障数字权利并不意味着仅仅确保公民不认为他们使用技术的能力受到限制,或者个人可以在技术面前执行他们的权利。数字时代对权利的有效保障,使公共当局有义务在当代数字世界中充分利用技术工具,发展人类的个性。Cho,SooYoung认为,个人信息是这一信息流的重要轴。然而,如果个人信息使用得当,是为数据主体追求幸福提供最好服务的手段,但如果滥用,则会导致严重的隐私侵犯,干扰人类的尊严和价值。不仅仅是从人权的角度去分析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也关注到了自身发展所需要的隐私、信息权等。
(3)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研究
第一,研究数字时代的人权保护。在人权理事会第三十二届会议《在互联网上促进、保护和享有人权》中阐释了在网上保护和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重要性,指明了互联网上拥有的权利、信息和通讯的国际合作、互联网接入、数字鸿沟、残疾人参与信息化措施、互联网自由、制定互联网有关的公共政策等问题进行了阐释。
第二,关注信息和数据方面的立法。《关于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的个人保护公约》自制定到修改发挥对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有独特的意义。《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对于各国的个人信息和数据保护立法都有重要的价值。
第三,关注数据安全和隐私。如《欧盟数据保护指令》保护数据流动。与此同时,不同国家、组织之间制定网络发展建议、宣言和准则。各国非常关注隐私权,各种法律文件中看见隐私权的身影。
第四,侧重提高数字能力,发展数字包容。Sanders Cynthia K,Scanlon Edward认为,数字包容是一项在宏观社会工作实践和政策倡导中被忽视的人权。解决数字鸿沟不仅需要扩大访问范围,还需要提供数字技能,并鼓励人们以对他们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生活有积极贡献的方式使用互联网。
第五,规范科技企业的行为。布鲁斯·施奈尔在《数据与监控:信息安全的隐形之战》中阐述了数据监控、商业监控、政府监控等,并提出了应对数据与监控的原则和政府、企业和民众的解决方案。如何探索切实可行的措施去约束以数字企业为代表的信息处理、使用行为引起众多的学者的重视。
(4)评析
综上所述,国外已关注到数字化过程中对个人的影响,并且从数字包容和数字权利保护去保障个人能够使用数字化的生存,这些理论也已运用至实践中并取得一定成效,如美国公共图书馆提供的数字素养教育课程服务、英国的数字包容战略、欧盟的《数字教育行动计划(2021—2027)》等等。然而,鲜有研究直接针对数字弱势群体并清晰地阐明其概念,大多都聚焦于如何抑制数字强势者的不当行为,对数字弱势群体研究的深度整体不足。
第一,研究主题创新。本课题重点讨论数字人权和数字正义下“数字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问题,虽然学界不乏对“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和大数据时代数字人权保护的探讨,但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研究。而数字人权理论对于“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具有特殊地位,权益保护实则是基本人权保护,在数字背景下数字弱势群体权益遭到侵害的风险大大增加。本课题紧抓热点问题进行探讨,所研究的问题具有前沿性。
第二,研究观点创新。本课题在讨论“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中,对于数字弱势群体的定义不同于现有观点,不仅包含老年人、残疾人等原有弱势群体,同时包含现实社会中的普通人,即进入数字空间后的弱势群体。对于数字弱势群体的保护主体更为全面。同时,本项目讨论数字空间中的主体间性,关注政府等不同主体的保护力度,对数字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具有现实意义。
第三,研究方法创新。本课题采用了多种研究方法,分别是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文献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的研究方法。经过整理并分析典型案例,综合归纳学界观点,对不同国家的保护措施进行比较学习,实地调查数字弱势群体权益受到侵害的现状,可以更精准地分析出大数据背景下数字弱势群体遭受的风险与困境,这有利于探寻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及保护路径。依据数字人权和数字正义的有关基础理论,再结合现有法律文件,从法治体系展开研究讨论,使得课题在内容具体充实的基础上,对构建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1.研究思路
本课题拟在以数字正义视域下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法律进路为研究对象,主要研究思路如下:
第一,通过查阅国内外关于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已有的相关理论研究,以及国内现行法律条文与规章制度,从理论层面初步认识数字弱势群体的概念与发展现状,深入了解数字弱势群体保护的现状以及急需完善与发展的方面。同时,结合数字弱势群体在国内外的现状、特点等进行对比分析,从而在理论上深入了解当前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背景,所涉及的相关主体以及权利义务,并初步形成对于我国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发展的实践方向。
第二,通过对现实意义上的弱势群体(残疾人、老年人和儿童等)、普通人、提供网络服务的平台方以及其他涉及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多方面主体发放问卷,对问卷结果进行分析,以此明晰数字弱势群体的主体性,即哪些人为数字弱势群体,哪些人面临权益受到侵害的困境。
第三,在明晰数字弱势群体的主体性下,对其进行访谈,形成访谈录,深入探寻上述各主体间的关系,对不同主体进行细化探讨。从数字人权、数字正义、马克思主义等角度探寻数字弱势群体所面临的困境、对权益保护的需求以及权益保护的法律进路。从而全方位多角度地认识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现状,以此提出更加切实可行的改进建议。
第四,对涉及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相关案例进行分析,了解在实际中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现状、困境等特点。从而根据实践从而调整已有理论基础,形成更适应现实需要、符合实际现状的理论体系,推动建立相关措施。
综合上述步骤,通过理论分析我国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背景以及实际发展情况,并形成国内外研究现状对比。并以访谈、发放问卷、案例分析等多种途径探寻数字正义视域下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法律进路,并通过走访高校老师、有关部门专家,分析方案的可行性,并形成最终方案。
2.技术路线图
图1:技术路线图
3.拟解决的问题
以数字正义理论为分析工具,本项目拟解决如下问题:
第一,分配正义困境。作为数字强势群体的平台方在利益的举动下不断跨越法律的底线,打破平等的秩序去收集、处理信息,获取利益。数字空间有可能会放大现实生活中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不足、经济条件差、认知能力较弱等弱势境遇。现有的研究和政策常常错误界定数字弱势群体的概念,使得更多的研究非理性趋从,导致数字“贫富”差距扩大,并且数字政府建设存在考虑不周的问题,并未为全体公民提供平等的了解、学习数字知识及享受数字服务的机会。
第二,程序正义困境。碍于算法等数字技术的复杂性、专业性、隐蔽性,技术方和普通公民之间存在专业壁垒,数字空间缺乏类似物理世界决策程序的程序性保障手段,普通公民难以参与这一过程。此外,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救济和事后问责困难,在立法、司法、行政方面均有体现。
第三,互动正义困境。数字强势群体成为掌握权力的代表,数字弱势群体则陷入了权力贫困之中,数字时代的权利-权力结构失衡。双方缺乏合理的洽谈机制,数字弱势群体无力抵抗强大的数字权力。
第四,信息正义困境。数据黑箱、算法黑箱的存在导致整个数据运行流程缺乏透明度,数字弱势群体无法知晓相关数字技术的设计意图、内部运算流程等,其决策、选择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数字强势群体的操控。此外,虽然隐私协议已经相当普及,但由于其文字冗长、结构混乱复杂、标题设置随意混乱等原因,数字弱势群体往往会选择简单浏览或直接点击“同意”,知情同意成为了形式化的流程。
4.预期成果
(1)理论方面
小组将紧紧围绕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充分运用相关的法学理论和法律法规研究,将通过文献阅读、专家访谈、实地调研、问卷调查、归纳整理等方式,运用法学理论知识,结合实践中存在的数字弱势群体权益受到侵害的实际问题,充分考虑各种可能的不同情况,探讨在数字正义视域下对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在实际社会生活的应用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在法学研究层面促进“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理论完善,从而填补法学研究中的空白,丰富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领域的研究内容。
小组成员们从自身的兴趣出发,在实践过程中将所学的法学知识与具体实践操作相结合,通过理论上的学习与梳理,实践中的操作与调查,真正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提升成员的理论研究能力、实践操作能力和创新创业能力。
(2)实践方面
具体分析整理数字弱势群体在不同场景下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形,从立法、司法、学理等多角度进行解决方式的探讨。小组将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提出具有可行性与可操作性的解决措施,并及时向实务部门反馈建议,促进相关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小组成员们将致力于研究普法的社会宣传问题,从日常生活中,到疫情时代的普法宣传新模式,促进公民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认知,提升公民意识,向有关机关建言献策,让更多人意识到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紧迫性、必要性、重要性。
(3)成果形式
第一阶段:以问卷的形式调查统计群众对于数字正义和数字权益的认知程度,并对问卷数据进行分析,探讨在数字技术高速发展的环境下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范围与方式,对不同主体进行分类访谈,并与相关部门积极沟通交流获取信息,研究国内外立法保护现状,形成调查报告一份。
第二阶段:依托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开展社会实践,根据前一阶段的研究细化问卷及访谈提纲,进行深入研究,并与地方政府部门、社会组织等进行合作,开展系列普法活动,让更多人认识到数字权益保护的概念和重要性。
第三阶段:在前两个阶段的基础上进行资料整合及数据分析,咨询相关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结合法律法规对于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深入探索,形成实践报告一份,并发表相关论文一篇。
1.项目阶段安排实践流程图
图2:项目阶段安排实践流程图
2.训练计划日程安排
表5:训练计划日程安排表
1.前期准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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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024年5月 |
确定选题方向,查阅相关资料。 |
2024年5月-2024年7月 |
进行实践方案设计,确认暑假实践地 |
2.实践考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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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2024年8月 |
实地考察,对弱势群体、普通人、平台方等发放问卷、进行访谈,并对设计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了解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现状及难题。 |
2024年8月-2024年10月 |
将初步方案反馈给老师及部分数字弱势群体,根据其建议,修改有关方案,形成实践报告以及相关研究论文。 |
3.后期总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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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2025年4月 |
听取各方意见,对论文进行最后修改,经指导老师批改同意后向核心期刊投稿。 |
2025年5月-2025年6月 |
项目进行结题并准备答辩、展示成果。 |
(1)项目的研究对象与研究主题基本清晰
本项目由团队成员在生活中发现法律问题,并在研究团队的指导老师的帮助下确定主题。指导老师为项目的研究提供了较为具体明确的研究对象与研究主题,确定了项目研究的基本方向。本研究项目确定以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作为研究对象,研究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高速发展背景下数字弱势群体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以及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中出现的问题,根据具体问题,进一步提出如何使数字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建议,在实践探索中为数字技术在我国良性发展、发挥价值提供思路。明确的研究对象和清晰的研究主题、明确的调查研究路径为研究团队的实践研究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2)知悉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相关情况
研究团队通过对各类新闻报道、论文期刊、法规政策等进行研读,对于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现状有了初步把握,结合新闻报道以及相关行业从业人员、专家、官方媒体的资讯,了解到人们的物质与精神生活在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中日新月异。各类数字技术与社会生活紧密相融,给人类生活带来了福祉,但同时也使数字弱势群体陷入了举证困难、难以维权等困境。我们应该充分享受当前数字技术给社会发展带来的便利,同时认真审视这种技术给弱势群体带来的潜在的风险和挑战,多角度、有针对性地制定采取对数字弱势群体相关权益进行保护的措施,以此促进数字技术与人类社会和谐发展的良性互动。
(3)了解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领域的法律保障及制度规制
研究团队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与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内部资料的深入解读及分析,对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现状以及相关资料、文献进行梳理总结,参与线上与该课题相关的学术研讨会、讲座,在指导老师的帮助下团队对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立法精神以及立法方向有了大致的把握,对未来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发展方向、法律保障和制度规制方面的工作重点有了初步了解,对团队后续深入的课题研究提供了基础和保障。
(4)了解国内外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现状
国外学者对数字弱势群体的专门性研究较少,大部分研究是从数字社会的隐私、监控、算法、数字鸿沟等现象去研究数字弱势群体的数字弱势生存状态,从人权保护、社会包容的角度进行研究,具有借鉴意义。数字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也引起了国内学者的广泛关注与讨论,国内学者从数字弱势群体的概念、成因、类型、受损权益的具体内涵与保障方式等方面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各种理论和观点呈现“争鸣”的状态。
对国内外数字正义视域下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现状的了解,有助于研究团队确定研究方向,明晰研究路径,便于在后续实践中,综合考虑我国特殊的国情,取长补短,提出更具可行性的中国化制度构建以及法律规制路线。
(1)已具备的条件
①指导老师
李祎恒,男,生于1985年10月。汉族,博士,副教授,硕士生导师。2008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专业本科毕业,2013南京大学经济法学专业博士毕业(硕博连读)。2012年赴台湾政治大学访学。现任河海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江苏省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江苏省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项目、南京市法学会法学研究一般课题等。参与多个国家级、省部级项目研究。在《人民日报》(理论版)、《光明日报》(理论版)、《政治与法律》、《法学论坛》、《南京社会科学》、《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学海》、《学术界》、《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法学教育评论》、人大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等报纸期刊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获得“江苏社科优青”(中共江苏省委宣传部)、“青年岗位能手”(河海大学)、本科毕业设计(论文)优秀指导教师(河海大学)、全国大学生环境资源模拟法庭大赛优秀指导教师、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优秀论文奖、中国水利学会年会优秀论文奖、江苏省农业与农村法治研究会年会优秀论文一等奖、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界学术大会优秀论文二等奖、江苏省行政法学研究会年会优秀论文二等奖、江苏省法学教育研究会年会优秀论文二等奖、江苏省房地产法研究会年会优秀论文二等奖等。任中国水利学会水法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南京市青年社科联委员兼法律界别秘书长、江苏省法学会房地产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江苏省农业与农村法治研究会常务理事、江苏省法学会工程法学研究会理事等。
②课题组成员
课题组成员由五名法学专业同学共同组成,来自2021级及2022级。小组成员成绩优异,综合绩点排名均居于专业前百分之十二,其中两名成员曾获国家奖学金,团队成员有丰富的实践探索和课题研究经历。对于民法、法社会学等相关领域知识皆有涉猎,团队成员曾在江苏省“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中斩获省级奖项,实践调查能力较强。除此之外,团队成员皆有学生组织任职经历或在任职位,配合默契,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及较强的实践能力。小组内部分工明确,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与团队合作意识,积极配合指导教师,整体研究效率较高。
高畅,女,河海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21级本科生,中共党员。现任河海大学法学院团委副书记、2021级法学2班团支部书记,曾任河海大学法学院团建指导员。学习成绩优异,绩点暂列年级第一,获国家奖学金等各类奖学金7项,获河海大学“优秀学生标兵”等7项荣誉称号。积极参与基础学科竞赛,获全国大学生英语竞赛全国总决赛演讲赛二等奖、全国大学生环境资源模拟法庭大赛二等奖、全国大学生英语竞赛C类特等奖等奖项17项。曾参与省级创训1项、校级创训1项,并获第十八届江苏省“挑战杯”哲学社会科学类社会调查报告一等奖,具有良好的科研能力。热心社会实践,带领及参与的社会实践团队获江苏省社会实践优秀调研报告等5项奖项;曾在常熟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实习,实践经验丰富。作为“1442”工程学员,学生工作认真负责,曾获评河海大学优秀共青团干部、河海大学法学院优秀干事、河海大学优秀团支书。在校期间多次参与志愿服务,获河海大学“最美志愿者”等4项荣誉称号。
梅亦禾,河海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21级本科生,汉族,中共预备党员。现任河海大学21级法学一班学习委员。曾获国家奖学金、河海大学学业优秀奖学金、河海大学精神文明奖学金等各类奖学金5项。曾获全国法科学生未来法治论坛征文比赛二等奖、全国大学生英语竞赛C类一等奖、“LSCAT”杯江苏省笔译大赛一等奖等校级以上竞赛奖励16项。专注学科前沿,参与国家级、校级大学生创新训练计划项目等科研项目2项;在校期间积极投身社会实践和志愿服务,获优秀志愿者、最美志愿者等荣誉奖励3项。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时间管理能力,擅长文案写作,有较好的文字组织能力与语言表达能力。
时雨晴,女,中共预备党员,河海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21级本科生,现任2021级法学2班组织委员,曾任学院团委组织部副部长。曾获学业优秀奖学金、精神文明奖学金等三项奖学金,在校期间绩点排名专业第五;英语四六级已通过,获得全国普通话水平测试二级甲等,全国计算机Office二级证书:积极参与学科竞赛,获得全国环境模拟法庭大赛二等奖、江苏省知识产权竞赛三等奖、江苏省南京市我与宪法主题竞赛获得二等奖、江苏省笔译大赛英译汉三等奖等奖项;积极参与社会实践和实习,获得江苏省大学生志愿者千乡万村环保科普行动优秀团队、优秀实习生等荣誉;获得2023年河海大学优秀学生,2022年度河海大学优秀共青团员,河海大学法学院优秀干事荣誉等荣誉称号。具备较强的法学基础,有强烈的团队意识和团队精神,对工作认真负责。
刘祎,女,河海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21级本科生,中共预备党员。现任法学院2021级辅导员助理,河海大学辩论队社长,曾任2022级2班助学导师,河海大学法学院辩论队队长,演辩社副部长,心理中心接待员。学习努力,绩点4.67/5,专业排名10/85获“学业优秀”、“社会工作”、“精神文明”、“艺术体育”等6项奖学金,获2021-2022年“河海大学优秀学生”,2022-2023年“河海大学优秀学生标兵”荣誉称号,连续两年获“河海大学优秀学生干部”荣誉称号。获全国环境资源模拟法庭大赛二等奖、“鼎傲杯”英语听说大赛省三等奖、“外研社·国才杯”笔译大赛校级三等奖等奖项。对待工作积极负责,获2022年河海大学法学院优秀干事。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与公益活动,累计获得相关学时397个,获2022年环境资源模拟法庭大赛优秀志愿者。在2022-2023年连续两年积极参与“三下乡”实践活动,参与三项校级实践,并在其中两项担任负责人,获两项优秀调研报告及一项实践先进个人荣誉。并曾多次在基层人民检察院实习,具有一定实践经验。作为河海大学辩论队的一员,积极参与辩论赛事,获得“飞扬杯”辩论赛冠军及决赛最佳辩手,江星辩七强,“河海杯”辩论赛季军等奖项。
耿悦,女,法学院法学专业22级1班本科生,共青团员。专业成绩优异,热爱学习,曾任河海大学助心工作室表达活动部干事、红十字会学生分会培训部干事,现任河海大学红十字会学生分会办公室副部长、法学院法学专业22级1班班长。获2022年学业优秀奖学金、科技创新奖学金,曾获法学院新生杯辩论赛团体赛亚军,具有一定查询资料、文书整理能力,曾获河海大学红十字会学生分会优秀干事,参与2023年河海红会“扶摇展雏翼,弦歌起夏漪”暑期支教实践,团队荣获2023年江苏省“博爱青春”暑期志愿金奖项目,具有丰富的团队协作经验与能力,曾获江苏省“LSCAT”笔译三等奖、全国大学生英语竞赛校级三等奖,具有一定英语基础与水平,获计算机二级证书,具有一定文档编辑与制作能力。
③资料质量
小组成员利用中国知网、中国政府网、新华网、人民网、央视网、人民日报、光明日报、中国青年报等官方网站、期刊文献进行资料检索,收集到丰富的文献资料和数据资料,信息来源可靠,真实准确,专业性强。团队还查阅参考了与数字正义、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等领域相关的学者论文及调查报告等文献资料。除此之外,研究团队的指导老师在数字正义视域下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法律进路研究领域有丰富的讯息与资料。研究团队依托河海大学学术研究背景以及平台,在指导老师们的帮助下获得了专业性较强的内部信息以及资料,研究的文献资料来源可靠,真实准确,为课题研究的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尚缺少的条件及方法
(1)访谈对象的尚未完全确定
小组虽已经针对不同主体制定访谈提纲并开展访谈计划,但因实际走访仍然不够,并且访谈的对象以身边或所在地区的人员为主,总体样本不充足、范围不够广、多样性不足,存在访谈对象存在缺失、无法选定的问题。
小组将结合后续课题研究情况、方向与重难点,积极联系涉及的到有关机关,并在指导教师的建议下,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走访调查,听取相关部门人员的意见。
(2)访谈的具体内容尚未完全确定
如上所述,访谈对象尚未完全确定,访谈内容也存在缺漏等问题。
小组将在上述解决问题基础上,根据指导教师意见和前期访谈成果,重新修改并确定访谈内容,并交由指导教师审核与修改。开支科目 | 预算经费(元) | 主要用途 | 阶段下达经费计划(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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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半阶段 | 后半阶段 | |||
预算经费总额 | 10000.00 | 无 | 5000.00 | 5000.00 |
1. 业务费 | 9500.00 | 无 | 4750.00 | 4750.00 |
(1)计算、分析、测试费 | 2000.00 | 无 | 1000.00 | 1000.00 |
(2)能源动力费 | 0.00 | 无 | 0.00 | 0.00 |
(3)会议、差旅费 | 5000.00 | 无 | 2500.00 | 2500.00 |
(4)文献检索费 | 1000.00 | 无 | 500.00 | 500.00 |
(5)论文出版费 | 1500.00 | 无 | 750.00 | 750.00 |
2. 仪器设备购置费 | 0.00 | 无 | 0.00 | 0.00 |
3. 实验装置试制费 | 0.00 | 无 | 0.00 | 0.00 |
4. 材料费 | 500.00 | 无 | 250.00 | 250.00 |